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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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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收到虚开发票,为什么有的企业被罚,有的却让处罚决定被撤销?

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律师团队

同样是“上游走逃、发票被认定虚开”,结局却可能完全不同。

第一种:补税、交滞纳金、再挨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复议都维持。

第二种:法院把处罚决定一并撤销,责令税务机关在九十日内重新处理;

第三种:处罚虽被法院确认违法,却未被撤销——因为违法事实扎实,程序瑕疵救不了结果;

第四种也是实务里更常见的情况:处罚因程序违法和数额证据不足被撤销,因为税务机关连法定的补救期限都没有给足。

差别不在运气,而在税务机关的取证是否扎实、企业的抗辩是否切中要害。这篇文章用三份判决,拆解其中的攻防逻辑。

一、先看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标准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实践中,上游开票方被认定虚开后,稽查局常向受票方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进而以"取得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为由认定受票方构成偷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明确,取得虚开等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这一认定能否成立,关键看有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真实交易",税务机关一般通过调查三项内容查明事实:涉案货款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涉案货物是否实际存在、涉案货物是否用于生产经营 。

二、成功案例:资金回流证据链断裂,处罚被撤销

山东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902行初70号(2025年11月19日判决)。

某电气公司收到天津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后,稽查局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该电气公司构成偷税,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安税稽二罚〔2024〕26号),复议机关维持(泰税复决字〔2025〕5号)。

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将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并撤销,并责令稽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处理。裁判要点主要有:

第一,资金回流的证据链断了。 案涉款项虽然从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转出,但该账户在向公司转账之前,就已收到过案外人两次转账合计130万元,账户原有余额远不足以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稽查局仅凭现有转账记录即认定"无真实资金交易",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

第二,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尚需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查。 企业主张交易真实,但作为买受方未能提供合同、运输单据;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三名职工就货物情况作了说明,结合资金回流认定的问题,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尚需进一步调查;涉案货物确与经营业务相关,相关证据不应径行不予采纳。稽查局经法院释明仍未补充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

第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是协查线索,不是对受票方事实的终局认定。 法院指出,该通知单是查办开票企业案件的税务机关出于协查需要向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书,仅起提供税收违法案件线索的作用;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游企业的处理已作出终局判定 。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判决并未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溯及力问题;上述三项才是其撤销处罚的实质理由。

三、对照案例一:违法事实扎实时,程序瑕疵难以推翻处罚

山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4)鲁0202行初77号(2024年10月8日判决)。

该案与"收到虚开发票"无关,但同属"被认定偷税"的庭审攻防,可作为对照。某自然人在房产交易申报契税时,以伪造的征收补偿协议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契税。稽查局认定构成偷税并作出处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法院认定:偷税事实成立,证据相互印证。当事人在第一次询问中自认在协议上签字,后虽翻供否认,但通话录音中再次自认签字,经法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否认不能成立 。

处理结果值得注意:听证程序中,稽查局未将《房屋(院落)验收单》《收据》的影印件向当事人出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七项关于"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规定,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因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确认处罚行为违法、不予撤销,同时撤销了复议决定 。此外,因滞纳金加收的截止日期计算错误,法院判决将滞纳金变更为加收至2022年10月31日止,多收部分予以返还 。

启示:当违法事实扎实时,程序瑕疵通常救不了结果;但滞纳金计算这类"硬伤",法院会直接变更。

四、对照案例二:未给足60日补救期就处罚,程序违法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3行终169号。

某企业使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审法院明确:企业有权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或按第十四条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稽查局在60日期限内即作出处罚,剥夺了纳税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程序违法;且处罚决定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及罚款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五、从这三份判决中提炼的四条实操建议

第一,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等于案子已经定了。 它源于上游查证,对受票方只起线索作用,受票方仍有权举证反驳 。

第二,把抗辩重心放在"交易真实性"和"资金是否有闭环回流"上。 保管好四类材料:采购合同或订单、运输单据与出入库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确保非现金、可追溯)、货物实际投入生产或销售使用的记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与此对应(合同、非现金付款凭证、运输证明、出入库内部凭证、核算记录等,前两项为必备)。案发后补做的材料可信度低,平时的凭证管理就是危机中的护身符。

第三,面临"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合规发票"的质疑时,用足60日补救期。 该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在告知后给予60日补开、换开或提供真实性资料的期限,未满期即处罚的,属程序违法 。

第四,程序权利要用足。 听证中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陈述、申辩、质证意见均应书面提出并留痕。

特别提示——"偷税"与"虚开"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行政程序上被认定偷税,不等于刑事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反之亦然;对以接受虚开发票抵扣或逃税的行为,实务上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区分逃税与骗税、结合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判断。具体界分涉及主观目的与税款损失范围,需结合个案判断,建议在收到税务文书后尽早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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