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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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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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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武器、弹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其第8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一般来说,后者被称为准走私。不过,关于准走私,刑法第154条则增加了“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行为。根据海关法和刑法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和枪支管理秩序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由于武器 、弹药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相走私武器、弹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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