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有些企业老板动起了歪脑筋:国内卖货不开发票,转头用虚开的发票去申报退税。这种操作看着“天衣无缝”,一旦被查,面临的可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然而,某市有位老板,骗了249万元退税款,最终却只判了三年缓刑。法院为什么“手下留情”?这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今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拆解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律逻辑。
【基本案情】
张三系甲厂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2017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张三在国内与外商完成了锂电工具等货物的不开票交易后,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李四介绍,在与乙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搞了一套“资金回流”的操作:
第一步:乙公司将虚构交易的货款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甲厂,制造“真实交易”的假象;
第二步:张三再通过自己及李四等人的个人账户,把货款回流给乙公司,完成资金“闭环”;
第三步:张三将已与外商完成交易的不开票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甲厂名义虚开给乙公司;
第四步:李四利用上述虚开发票,帮助甲厂申报出口退税,获取退税款共计249万元。其中,李四获利16万元。
公安机关查明,甲厂在虚开上述发票期间,已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共计133万元。扣除已缴部分,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至少为116万元。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三、李四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手段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目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最终认定二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骗取数额为249万元减去已缴133万余元,即至少116万余元。
综合考虑本案并非情节特别严重,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判决:张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万元;李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税律师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牵连犯”关系
张三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为骗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行为),以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目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为“牵连犯”。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而是选择处罚更重的那个罪名来定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法院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所以,企业要明白,“为了退税而虚开”不是只犯一个罪的问题。两个罪名叠加,法院会择重罪论处,但无论选哪个,刑事风险都是灭顶之灾的。
二、已缴税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规则
本案最关键的法律适用点,在于“已缴税款扣除”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照偷税(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通俗讲:如果你先缴了100万增值税,然后骗了200万退税款,其中100万对应的是“把自己缴的税骗回来”,按逃税罪处理;超过的100万才是“骗国家的钱”,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理。
本案中,甲厂在虚开发票期间已缴纳增值税及附加133万余元,这部分已缴税款从249万元的退税款中扣除后,实际骗取数额降为116万余元。犯罪数额的降低,直接影响了量刑档次。
要注意的是,这个扣除规则不是“免死金牌”。已缴税款只能扣减犯罪数额,不能改变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企业不能心存侥幸地认为“反正我缴了税,骗退税也不怕”。
三、缓刑适用的条件与启示
本案张三骗取退税款116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按照司法解释,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显然是减轻处罚后的结果。
法院“手下留情”的依据主要有三:
1.积极退赃退赔。当事人能够主动退回违法所得,挽回国家损失,这是最重要的从宽情节。
2.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情节并非特别严重。本案骗取数额虽属“数额巨大”,但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且未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但是,判处缓刑不是“没事了”。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违反监管规定,缓刑将被撤销,原判刑期立即执行。更重要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涉税犯罪,企业一旦被定罪,还将面临纳税信用降级、出口退税资格取消等一系列连锁后果,对企业经营的打击很大。对企业而言,与其研究如何“钻空子”,不如把合规做到位——毕竟,最好的税务筹划,就是依法纳税。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工商联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擅长常年法律、税务、财务一体化顾问、涉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民商事疑难案件诉讼、财税风险排查、税务合规、股权架构设计、合同法税同审、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以独特的法税律师视角和思维为企业提供法律财税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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