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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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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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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变票虚开,为何定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张三专门设立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公司,从事"变票"业务。所谓变票,是指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由化工原料变更为成品油,或反向操作。李四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并联系部分变票业务,王五具体经手发票的接收、入账与对外开具,赵六从事辅助性工作。

三家公司的运作,旨在使下游成品油加工企业在发票链条上"隐去"真实的加工环节。品名一经变更,加工企业即可据此不申报消费税,逃避纳税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四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三、李四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人构成逃税罪:

张三:主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李四:主犯(作用略小于张三),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王五:从犯,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赵六:从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张三、李四违法所得七百八十二万余元,依法追缴。

改判逻辑可归纳为三点:其一,变票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而非税款抵扣功能,其危害后果体现为消费税的流失,定性上应逃税这条线;其二,变票虚开本身未造成增值税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增值税款安全——在本案中并未受到侵害;其三,变票是加工企业逃避消费税的关键条件,与消费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影响以逃税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法税律师分析

本案最具探讨价值的,是二审法院对"变票虚开"行为性质的重新界定。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止步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外观。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增值税款安全,打击的核心是利用发票抵扣功能骗抵增值税的行为。换句话说判断构不构成这个罪,不能只看"开没开票",得看这张票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款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张三设立的三家公司均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游发票对应税款未予缴纳。增值税链条自始至终完整,国家增值税款未受损失。法益未受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基础即告缺失——这正是二审改判的关键所在,也是同类案件中尤须警惕的误区:仅凭行为外观入罪,而忽视法益损害的实质审查。

那么,变票虚开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是消费税征管秩序。

增值税系流转税,消费税系特定商品的调节税,二者保护的税种利益不同,发票在其中发挥的功能亦不相同。变票将化工原料品名更改为成品油品名,使加工企业得以呈现"未曾加工"的假象,并据此不申报消费税。此时发票被利用的已非抵扣功能,而是其经济活动证明功能——证明企业仅系原料贸易商而非成品油生产者。发票功能不同,侵害的税种利益随之不同,行为定性自然有别。

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仅使用该发票所具备的、普通发票同样拥有的证明经济活动发生的功能,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在实质危害上并无区别。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行为同时符合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构成要件时,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则,通常以逃税罪定罪处罚。据此,法院认定案涉行为同时触犯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共犯),并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最终以逃税罪定罪,该裁判结论于法有据。

值得从业者关注的是行为的边界问题:若变票企业不仅实施变票,且与上下游企业相互勾连,共同骗抵增值税款,则行为性质另当别论,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明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骗取增值税者定虚开,帮助逃避消费税者定逃税。同一张发票,可能承载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

归根结底,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发票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穿透行为表象,辨明实际侵害的税种利益,而非机械适用罪名。对企业及从业者而言,本案同样具有警示意义——品名变更绝非无足轻重的操作,即便增值税方面不存在问题,若变票行为客观上为他人逃税提供了帮助,刑事责任仍将及于自身。税务合规,从来不是单一税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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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工商联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擅长常年法律、税务、财务一体化顾问、涉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民商事疑难案件诉讼、财税风险排查、税务合规、股权架构设计、合同法税同审、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以独特的法税律师视角和思维为企业提供法律财税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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