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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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的“命门”。不少老板心里有本糊涂账:公司有真实生意、有真实销项,缺进项票了,就想办法“弄点票”来抵一抵,觉得反正“我不是骗国家的钱,只是少交点税”。这种操作看着“没什么”,一旦被查,面临的可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然而,天津有家公司,老板接受虚开专票抵扣税款,一审被判了13年半,二审却改判6年,刑期直接“腰斩”。法院为什么“改口”?同一件事,罪名从虚开变成了逃税,这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今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法律逻辑。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张三、李四在天津市某区注册成立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张三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四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至12月间,张三、李四在与乙贸易有限公司、丙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
经查,甲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也就是说,甲公司本身有真实的销售业务和销项税额,但通过虚增进项发票来抵扣,少缴了税款。
2022年9月,张三、李四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李四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判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三、李四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法院判决:张三(实际控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李四(法定代表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张三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决:改判逃税罪,刑期腰斩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二审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甲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说明公司本身有真实的经营业务和应纳税义务。张三、李四虚增进项发票抵扣的目的是少缴本公司应缴税款,而非骗取国家已收税款。
第二,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税款,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仍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第三,张三、李四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
二审法院改判:张三(实际控制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13年半降至6年);李四(从犯)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4年半降至2年)。
【法税律师分析】
一、一审二审为何差异如此之大?
一审和二审的刑期差异巨大(张三从13年半到6年,李四从4年半到2年),根本原因不在于事实认定不同,而在于法律适用——即对同一行为的定性不同。
一审法院采取的是“行为导向”思路: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2024年“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前,许多法院的传统裁判思路——“形式虚开即犯罪”。
二审法院采取的是“目的导向”思路:关键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即国家本来没有这笔税款,行为人通过虚开直接把国家的钱骗走),那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本身有纳税义务,只是通过虚增进项来少缴自己该缴的税,那本质上是逃税,应定逃税罪。
通俗地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是“骗钱”——把国库里本来有的钱骗走;逃税罪打击的是“欠钱”——该交的税不交。两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所以刑罚也差别很大。
二、两罪刑罚差异有多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罪在“数额巨大”档位的量刑起点相差悬殊:虚开罪起点是十年,逃税罪起点是三年。准确界分两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三、2024年“两高”新司法解释是关键转折点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其中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这意味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可以按逃税罪处理,而非一律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虚抵进项就定逃税罪”。能否按逃税罪处理,关键仍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真实纳税义务、主观上是否为了逃避自身纳税义务。如果行为人并无真实纳税义务,而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抵扣,仍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裁判原则:不能仅凭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就定虚开罪,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骗取国家税款,还是为逃避自身纳税义务。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工商联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擅长常年法律、税务、财务一体化顾问、涉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民商事疑难案件诉讼、财税风险排查、税务合规、股权架构设计、合同法税同审、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以独特的法税律师视角和思维为企业提供法律财税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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