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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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
老板让公司为自己的借款"背书",是融资中的常见操作。不少企业事后主张:"我没开股东会、也不知道这事,担保应该无效。"但司法实践并不这样简单地看。下面这起二审案件,担保公司以"决议未经表决、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抗辩,最终还是被判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借款人之一)向某再贷款公司借款。乙公司(担保人)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乙公司为相关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7000万元,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决议上加盖了乙公司两名股东的公章。此后,某再贷款公司据此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债权人主张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抗辩称: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未经表决形成,股东对表决事项不知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章,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加盖了两名股东公司的印章,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决议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决议合法有效。决议明确载明同意乙公司对外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人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签订保证合同,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乙公司章程虽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定",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该章程规定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为什么"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没有成立?
《公司法》第十五条要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立法目的是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为自身债务"背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但司法实践对"未经决议的担保"通常遵循"看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思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审查了决议、并且从形式上看决议是真实的,就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债权人拿到了加盖股东印章的决议,形式上完备,据此认定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这里的"善意",指的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而不是要求债权人去核实股东会究竟有没有实际召开。
二、章程与决议冲突时,谁说了算?
本案判决明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章程虽约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定",但既然已经取得了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真实有效,就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也提示:章程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给公司和债权人的提示
对公司而言:一是章程中应明确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与额度,避免"董事会—股东会"两套口径并存;二是印章管理必须规范,避免出现"被代表""被担保"。若确需对外担保,务必召开会议、留存签到表与表决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防止事后被个别股东"反悔式"否认。
对债权人而言:接受公司担保时,应主动索取并核验股东会决议,核对决议中的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债务人、担保方式是否与实际合同一致;仅取得加盖公章的文件,仍存在被推翻的风险。
一句话总结:决议不是走过场,但"有没有真开会"往往不如"相对方看到的是什么"更重要——这正是公司与债权人都必须重视的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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