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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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律师团队
同一批人、同一批发票,一审认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
罪名变了,量刑逻辑跟着变。这篇文章要讲的,就是2024年新司法解释落地后,这条界分线到底画在哪里。
一、新规矩:看“有没有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
2024年3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这份解释最受关注的变化之一,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追究。
在此前提下,实务与裁判围绕"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对虚开进项抵扣的行为作出界分: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增进项进行抵扣,目的是少缴自己应缴的税——按逃税罪处理。
虚开的进项税额超过同期销项税额、并借此骗取留抵退税,或者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这个界分背后的法理是:两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虚开罪打击的是利用发票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逃税罪规制的是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的行为。
一句话总结:“少交自己该交的税”和“骗国家口袋里的钱”,性质不一样。
二、河南洛阳中院(2025)豫03刑终314号:完整的一次罪名纠正
这个案子的框架很典型。
一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5)豫030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二审: 洛阳中院改判。理由说得很清楚:
李某甲等人从某戊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抵扣税款税额1017668.8元,未超出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其主观目的系为少缴税款,经查属实。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从某壬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并非骗取国家税款,不能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评价。”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审结论:
上诉人李某甲、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杜某为了逃避纳税义务,采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增进项进行抵扣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请注意这里最值得琢磨的一点: 二审明确认定“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甲而言,三年已是该档的最低点,且部分被告人获缓刑。
如果把同一批事实留在虚开罪的评价框架下,量刑的空间完全不同。罪名一改,五位被告人的刑期和罚金全部重新排定。
三、宁夏贺兰县法院(2025)宁0122刑初100号:为什么这个案子没改判
同一时期,另有一起案子给出了相反的答案。
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542924.42元,取得后当月全额抵扣,抵扣税款用于经营支出。被告单位退缴抵扣税款、缴纳罚款(所缴行政罚款依法折抵罚金),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逃税行为而非虚开行为,且逃税罪刑事阻却事由已完全成就,依法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行政罚款折抵),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法院的界分说理非常清晰: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在案银行流水、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通过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关键在于“资金回流”和“无实际业务”这两个事实。 也就是说,这个案子里不存在“真实业务被夸大”的情形,而是纯粹的虚构交易——直接落入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没有实际业务而虚开"的情形,已经越过了"应纳税义务范围"这条线。
四、从两份判决中提炼的判断框架
结合上述案例与新司法解释,实务中可以按以下顺序自检:
第一步,有没有真实业务? 完全没有真实货物或服务交易的(尤其是配合资金回流、虚假合同、虚假资金的),倾向于虚开罪。
第二步,虚开进项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 虚开进项税额大于同期销项税额、并借此骗取留抵退税的,倾向于虚开罪。
第三步,主观目的是什么? 为少缴自己应缴的税,还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赚取开票费?
第四步,有没有补缴和挽回? 这影响的是量刑,不是定罪。前述宁夏案中,被告单位退缴税款、缴纳罚款,王某某自首、认罪认罚,最终仍是虚开罪,只是获得了从宽。特别提醒第4点容易误解: 很多老板以为“钱补上了就没事”。在这个案子里,辩护人主张的正是“逃税罪刑事阻却事由已完全成就”,但法院的回应很明确:逃税罪刑事阻却事由(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五年内未再犯)只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在虚开罪的框架下,补缴税款等补救措施只能依解释第二十一条在量刑上从宽,不影响定罪。补缴只能救量刑,救不了罪名。
五、给企业和财务的三条提示
第一,不要为了“少交税”去构造没有真实业务的交易。 这是从“行政违规”跨进“虚开罪”最典型的一道坎。有真实业务但对进项作了不合规处理的,与完全虚构交易,在定性上差别巨大。
第二,虚开进项一旦大于销项,风险等级骤升。 除了可能被推向虚开罪,还可能牵出骗取留抵退税的更重罪名。财务在进项管理上要设“票货相符”的硬约束。
第三,涉案后第一时间请专业律师介入,核对罪名适用的基础事实。 洛阳案中二审能够纠正罪名,靠的是“抵扣税额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事实认定。这类事实的固定与举证,越早做越有利。
重要提示: 本文所述界分标准以法释〔2024〕4号及相关裁判为切入点。个案定性还取决于证据情况、涉案金额、是否涉及开票方与受票方的共谋、资金流向等具体因素。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高度个案化,切勿简单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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