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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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律师团队
老板出于各种考虑找人代持股权:自己不方便显名、想规避竞业限制、要给老部下留位置、或者干脆是家族安排。
很多人以为风险只有一个——代持人不认账,说股权是他的。
但翻一翻最近三年的判决就会发现,更凶险的风险另有其处:代持人把股权转走了、代持人去世了、代持人的债权人把股权执行走了。这时候,你手里那份“代持协议”,能不能把股权要回来?
一、代持协议本身有效,但它只解决“内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代持协议有效。广西浦北县法院(2025)桂0722民初1457号就依据这条,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判令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名义股东予以协助。
但请注意,这条规定的前两款只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真正难的是显名——即把股权从代持人名下变更到自己名下。第三款说得很清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显名的三个条件
综合司法解释与实践,实际出资人要显名,需要同时具备:
第一,代持合意(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第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且未提出异议。
山东省菏泽市中院(2025)鲁17民终6909号案是很好的例子。一审法院不支持显名,理由是名义股东、公司及另一股东均提交书面说明表示不同意。但二审改判支持,理由是:实际出资人提交了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内部决议以及与另一股东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股东明知其实际股东身份,且对其在公司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未提出异议。
这个二审改判点出了关键: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不要求书面同意函,知情且不反对,也可以构成。但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在实际出资人身上,证据的收集必须在纠纷发生之前完成。
三、四个真实风险场景
场景一:代持人擅自处分股权。
浙江杭州滨江区法院(2024)浙0108民初8040号。两份代持协议明确约定:“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但代持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部分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以0元价格转让,无法证明受让人善意取得,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公司名义股东仍为原代持人,判决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风险提示: 这个案子的结果好,是因为0元转让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如果代持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大增,实际出资人就只能向代持人主张赔偿了。
场景二:代持人去世,股权被继承。
河南西峡县法院(2025)豫1323民初1471号。代持人李某甲意外离世,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身份。该案最终支持显名,关键在于:一是代持协议内容清晰,明确了实际出资与权利归属;二是代持人唯二的继承人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三是公司除代持人以外的唯一股东到庭明确认可显名。
风险提示: 这个案子能顺利解决,是因为继承人配合、其他股东认可。如果继承人不配合,实际出资人就要先打继承纠纷官司,再打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间和成本都会成倍增加。
场景三: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
这是"还不了你"最典型的场景。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执行法院按工商登记和公示信息判断股权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现行有效也明确,法院可以冻结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备案信息或公示信息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司法实践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到这一步,代持协议即使有效,你也很难保住股权,只能向代持人追偿,而代持人往往已资不抵债——这正是"还不了"的残酷之处。
场景四:把“合同关系”错当“股权关系”来主张。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终6800号。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混淆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代持协议是有效合同,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显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尚有待商榷”;且实际出资人诉求中既包含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又包含公司治理事项,有悖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
这个裁定的价值在于提醒:代持协议里必须写清显名条件、履行期限、触发情形和违约责任,否则连“该不该现在显名”都可能成为争议点。
四、给代持安排的六条实操建议
第一,代持协议要写全。 至少要包括:出资来源与金额、股权归属、显名条件与期限、表决权行使规则、处分限制(禁止转让、质押、增资减资)、违约责任、代持人婚姻与继承特别声明。
第二,主动让其他股东知情并留痕。 让其他股东在协议上签字,或者在股东会纪要、公司文件中体现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上述改判案例中的证据就是这类材料。
第三,出资凭证要完整可追溯。 银行转账记录、出资款来源说明、公司出具的出资确认文件,缺一不可。
第四,处分限制要写“禁止”而不是“应当告知”。 并把“未经同意处分即构成根本违约、需按股权公允价值赔偿”写进去。仅有禁止性约定,对代持人的实际约束有限。
第五,要求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或要求其作出书面承诺; 也可考虑让代持人的配偶、继承人一并签署确认文件。
第六,股权结构对等的公司要特别警惕。 一旦其他股东人数少、意见对立,代持显名的难度会显著上升。
特别提示: 如果代持的目的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特定行业的外资准入限制、公务员经商限制等),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届时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返还出资款和相应利益,而不能主张股权。这类安排在设计前必须做合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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