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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阴阳合同"省下来的税,最后可能要用刑期来还

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

做房地产开发、二手房交易的老板,几乎都听过"阴阳合同"这四个字:给税务和房管部门看一份价格较低的备案合同,双方私下再签一份反映真实成交价格的合同,中间的差价不走对公账户、不申报纳税。

很多人把它当成"行业惯例",觉得最坏的结果无非是被税务机关核定补税、加收滞纳金。但下面这起案件说明:当逃税的数额和占比同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阴阳合同"就从一个税务问题,变成了一个刑事问题。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8年,张三与李四(已故)以挂靠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方式,借用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某地开发建设一处房地产项目并对外销售。

项目经营期间,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张三、李四采用多种手段: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李四的个人银行卡,隐瞒收入不申报;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未按规定视同销售申报纳税;与购房人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就是典型的"阴阳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纳税。

经查,上述行为导致不缴、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

2020年11月30日,当地税务局稽查局向甲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但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甲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张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

一审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三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二审判决

张三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税律师分析】

一、"阴阳合同"为什么容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隐瞒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阴阳合同"的本质,是对外提供一份虚假的交易价格凭证。与消极地不申报相比,它主动制造了虚假的计税依据,欺骗性更强。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明确,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收入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二、逃税罪是"双标准":光看金额不够,还要看占比

很多人只盯着"逃了多少万",忽略了占比。逃税罪要求"数额"和"占比"同时达标: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进入第一档;逃避缴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进入第二档。

本案386万余元的数额,远超"数额巨大"五十万元的标准;30.49%的占比,也超过了百分之三十的门槛——虽然只超了不到一个百分点,量刑档位却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三、为什么"补税免责"没有用上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是逃税罪特有的"出罪条款",也是很多案件的关键辩点。但它有三个硬条件: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二是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三是接受并履行行政处罚。若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则即使满足上述条件也不能出罪。

本案中,税务机关已于2020年11月30日向甲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甲公司却未在期限内补缴税款,"补税免责"自然无法适用。

四、给房地产开发及相关行业老板的三点提示

第一,把"阴阳合同"当成税务筹划工具,等于把自己置于刑法的射程之内。它既属于典型的"欺骗、隐瞒手段",又造成虚假申报、少缴税款的后果,是最容易被认定为逃税罪的操作方式之一。

第二,逃税被稽查后,补缴的窗口期很短。实践中,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能否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履行行政处罚,往往直接决定案件是"行政处罚结案"还是"移送公安"。

第三,不要只算"省了多少税",更要算"占比多少"。当隐匿收入对应的税款占当年应纳税额比例较高时,刑事风险会陡然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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