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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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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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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于实际,票载信息

上个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7年第16号公告,对,就是大名鼎鼎引起轩然大波的《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在16号公告中,对购买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是此前税务部门管理的重要领域,由于企业可以使用认证过的专票直接抵扣进项税额,某种意义上来讲,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值相当于、甚至高于人民币。

相较于可以抵扣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意义主要是佐证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在财务会计核算方面,企业(或企业员工)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情况下,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的凭证。

直言不讳地说,由于之前增值税发票管理多集中于专用发票领域,对普通发票管理的相对不足导致很多企业在没有实际交易的前提下,非法取得发票,据此做企业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比如,我们在超市买完东西出来之后,门口经常有一些管我们要购物小票的人,这些人就是拿着我们的购物小票去超市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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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号公告中明确指出,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这句话厉害了,明晃晃地向那些超市门口的大妈们示威。

以后再不能随便买什么就开个“办公用品”之类的发票了,并且,按照16号公告的规定——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如果按照这个规定开发票会怎么样呢?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而事实上,在16号文中关于销售方要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这件事,早就不是什么稀奇事,不论是税法的立法宗旨、主体精神还是细节规定,都是要求纳税人(不论是销售方还是购货方)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与实际交易相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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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7月1日之后,如果企业仍然用未记载“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一旦被税局查处,就会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这件事虽小,但对于销售方和购货方来说,可能都在流程效率上带来一定的麻烦。不过窥一斑而见全豹,这倒是增值税发票管理的必然趋势,以后可能每一个员工在熟练背诵本企业的价值理念之外,还要将“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熟练背诵,否则损失的可是真金白银的报销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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