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手机号码:17775812633
邮箱地址:1136901418@qq.com
执业证号:14301201211329614
执业律所: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号君都云程酒店2101-2106
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
技术骨干离职后跳槽到竞争对手,是很多企业最头疼的事。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里写明了"违约金1000万元",签了字的员工真会赔这么多吗?下面这两起案件的判决说明:违约金不是写了就算,法院手里有一把"尺子"。
【基本案情】
案例一:刁某原为甲公司(半导体光电企业)的外延工艺工程师,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并在《保密与竞业限制补充及履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竞业限制期内,刁某入职与甲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同时向甲公司提供《待业证明》,继续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秦某在北京某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副经理,从事金属内胆旋压成型工艺研发及品控工作,在公司工作近17年、担任该职务近5年,参与多项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课题和多个重点型号产品的研发,系相关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并因此获得公司股权激励。离职后秦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秦某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法院判决】
案例一: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法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调减请求,综合案情酌定按刁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工资总额的2倍计算违约金,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有三:其一,刁某违反竞业限制给甲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高新技术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加入竞争对手,损失难以用具体金额计算;其二,其违约具有明显恶意——明知负有义务仍入职竞争对手,并以《待业证明》继续领取补偿金,同批离职的4人先后离职并均加入乙公司;其三,法院确定的违约金已充分考虑到其经济承受能力和生存权。
案例二:二审法院认为,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调整,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在确定违约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过错程度、违反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平、劳动者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案中,秦某属高级技术人员,必然掌握了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公司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违约金"过高"的法定标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允许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但实践中,劳动者常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法院考量的因素
从两案判决可以提炼出一张"评分表":
一是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与重要性——岗位层级、工作年限、是否核心研发人员、是否因技术获得股权激励;
二是过错程度——是否明知义务仍违约,是否存在规避行为(如以《待业证明》骗取补偿金);
三是违约持续时间与由此获利的情况;
四是已支付的经济补偿与劳动者的收入水平、承受能力。
案例一中,扬州中院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工资的2倍,是一个兼顾"惩罚"与"承受能力"的常见尺度;案例二中,秦某因属于掌握核心技术的资深技术人员,且公司主张未显失公平,故未予调减。
三、给企业和劳动者的提示
企业方面: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宜"全员签";违约金数额应与管理岗位的重要程度、可预见的损失相匹配,过高的约定反而可能被调减;同时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支付将影响协议的可执行性。
劳动者方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后,应审慎对待新单位的岗位与业务范围;以虚假材料规避义务(如提供《待业证明》)会被认定为恶意,反而加重不利后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号君都云程酒店2101-2106 联系电话:17775812633
湘ICP备16010914号
湘公网安备 43011102001721 Copyright © 2017 www.shuiwulawyer.com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