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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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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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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怎样

  导读: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只是针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怎样的

  根据《征管法》、《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主要包括: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当事人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产。(具体有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两种情况)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 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责令限期改正。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此项内容,不管现行税法有无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新的规定。

  另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还规定,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规定如下:纳税人可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以上规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也就是说,部、委规章一级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提请审查。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原则上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应该注意的是,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具体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并且对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此种情况,纳税人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仍按一级复议原则处理。

  (四)对上述(一)、(二)、(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为方便纳税人,按《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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