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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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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另开一家公司"抢走"29家客户,法院为何判他"两头赔"?

作者:长沙税务律师网 詹卫军

对很多中小公司来说,客户名单就是命根子。可如果"挖墙脚"的不是外人,而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呢?他悄悄另开一家经营范围几乎一样的公司,把老客户一家家抢走。股东能要求他交出在新公司的收入吗?除了交出收入,还能不能再要一笔赔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2月的一份终审判决,把这两个问题讲得非常清楚。

一、基本案情

周某与吴某各持股50%,共同经营甲纸业公司,主营牛卡纸、复印纸等纸张销售。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掌握客户名单、报价体系、合同条款等核心经营信息。

2022年6月,周某未告知吴某,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另行设立乙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大量重合。税务开票数据显示:乙公司成立后,有29家原甲公司的客户转向乙公司交易,两年多交易额达730余万元;而甲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从上一年度的2500余万元,跌到一年只有两万余元。

吴某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起诉周某,监事明确拒绝。吴某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先后提起两个诉讼:一案依据归入权,请求判令周某将其在乙公司的收入4.6万元归甲公司所有,获得支持;另一案请求周某赔偿甲公司损失。乙公司方面辩称:客户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而且乙公司一直亏损,谈不上损害甲公司利益。

二、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酌定周某赔偿甲公司15万元,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围绕三个焦点给出裁判观点。

(一)这29家客户,算不算"公司的商业机会"

法院提出"三步判断法":第一步,看机会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判断不限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公司未来可能拓展的业务也要考虑;第二步,看行为人获取机会的路径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只要商业机会是基于所任职务取得的,就应归属公司;第三步,看公司客观上是否具备利用该机会的意愿和能力,包括是否投入过资源、是否参与过谈判。

本案中,29家客户与甲公司有多年的真实交易,周某利用掌管客户信息的职务便利促成客户转移,既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能证明甲公司已丧失继续交易的能力——即便股东之间有矛盾、有股东抢走了证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周某完全可以依法补办证照,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的轨道上。据此,法院认定周某构成"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通俗地说:客户是公司投入时间、金钱养出来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把客户抢到自己名下,等于把公司的"饭碗"端走了。

(二)乙公司一直亏损,是不是就不用赔了

法院认为:商业机会是最终会转化为具体财产的抽象财产性权利,认定是否"谋取",不以利用之后实际赚钱为前提。同样的机会,谁来用、怎么用,盈亏结果不同。甲公司此前与这些客户的交易是盈利的;乙公司主张一直亏损,却拿不出账册等有效证据,反而在所谓"亏损"状态下持续交易三年多,明显不合常理。

(三)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能"两头要"吗

法院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归入权,针对的是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功能是让违规者把不当所得吐出来;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的是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功能是"填平"。两项权利性质不同,法律也没有规定只能择一行使,公司可以同时主张。但依据民法典确立的填平原则,两项相加不得超过公司的损失总额——公司不能借机额外获利。

至于损失数额:周某同时控制两家公司的账册却拒不提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直接认定对方主张的损失成立。在归入权案件已判4.6万元的基础上,再酌定赔偿15万元,两项合计19.6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结合本案的裁判观点,给企业经营者与共同创业的股东三点提示。

(一)"赚了钱才赔"是误区

赔偿责任看的是行为,不是结果。抢走的机会自己没用好,赔偿责任照样成立。

(二)"只能择一"是误区

归入权回答"他拿了什么",损害赔偿回答"公司少了什么",两者可以并用,只是总额封顶于公司损失。

(三)合规出口只有一条

新《公司法》为高管留了合法通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经决议通过;或者证明公司客观上无法利用该机会。缺了这道程序,另设同业公司、转移客户,就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

对共同创业的股东来说,章程里写清职权边界、重大事项留下书面决议,往往就是日后维权时最硬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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